输美食品企业如何建立食品防护计划 —— 美国 《防止食品蓄意掺杂的缓解性策略》
(21 CFR 121) 解读
《防止食品蓄意掺杂的缓解性策略》(21 CFR 121) 是《食 品安全现代化法案》 (FSMA) 配套法规之一, 于 2013 年 12 月 发布草案, 2016 年 5 月 27 日发布最终法规 。该法规旨在预防 能造成大范围公众健康不良后果的食品蓄意掺假(掺杂)行为(包
括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根据法规要求所有在美销售食品生产 企业最晚需在2021 年 7 月 26 日前完成合规。
一般性规定
(一)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2016 年 7 月 26 日。
考虑到某些企业需要更多缓冲时间进行过渡,法规生效时间调整 为:
极小型企业: 可在法规发布后 5 年内执行即 2021 年 7 月
26 日前;
小型企业: 可在法规发布后 4 年内执行即 2020 年 7 月 26 日前;
一般企业: 必须在法规发布后 3 年内执行即 2019 年 7 月
26 日前。
截至目前,所有输美食品生产企业(豁免除外)都需要建立并运 行食品防护计划。
(二) 适用范围
适用于需按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FD&C Act) 415 节要求登记的产品在美国销售使用的本国和国外的食品生产、加 工、包装、储藏企业, 豁免的情形除外。
下列情况可豁免:
1. 极小型企业;
2. 储藏食品的企业, 液体储藏罐企业除外;
3. 不会使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发生任何改变的包装、重新包装、 贴标 、或重新贴标签等企业;
4. 受到 FD&C 第 419 节内容(农产品安全标准法规)中规定的 农场;
5. 满足特定条件的酒精饮料企业;
6. 生产 、加工、包装或储藏动物食品的企业;
7. 农场混合型企业即在农场进行的下列食品的生产 、加工、包 装或储藏活动, 这些生产加工活动符合 FD&C 第 418 节的低风 险活动要求且这类混合型企业由小型及极小型企业经营:
鸡蛋(带壳的, 除了未加工的农产品, 例如巴氏杀菌的) ; 野味(整块或切块, 未磨碎或切丝, 不含辅助成分) 。
子部分 C
食品防护措施
法规规定, 食品防护措施需包含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食品防护计划
法规要求要求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代理人实施书面的食品防护 计划。
书面食品防护计划必须包含:
为了识别显著薄弱环节和可以采取措施的工艺环节(APS) 所开展的书面脆弱性评估, 含必要的说明, 需符合§ 121.130(c) 要求;
书面缓解性策略,含必要的说明,需符合§121.135(b)要求;
为执行缓解性策略的书面监控程序, 需符合§121.140(a)要 求;
书面食品防护纠偏程序,需符合§ 121.145(a)(1)要求;
书面食品防护验证程序, 需符合§121.150(b)要求。 记录: 食品防护计划记录应满足本法规 D 部分要求。
(二) 为识别显著薄弱环节和 APS 的脆弱性评估
企业需用合适的方法对工厂生产的每类食品的加工、处理、包装 或储存中的每个点、步骤和程序进行脆弱性评估,用于确定薄弱 环节和 APS。评估过程需对以下因素的最低限度进行评估:
产品受到污染后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危害程度(如: 影响的 严重性和规模) ;
易接近产品的程度;
攻击者成功污染产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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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时还必须考虑内部攻击的可能性。
无论评估结果如何,最终要形成书面脆弱性评估报告,且须包含 确认每一个点、步骤或程序是否属于 APS 的理由。
(三) 可操作的缓解策略
企业对每一个易受攻击的薄弱环节制定实施缓解性策略,使显著 薄弱环节中的风险降到最低或消除,确保企业生产、加工或储存 的食品不是掺杂食品(见 《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 第 402 节规定) 。每个用于 APS 的缓解性策略, 均需说明其如何使其 显著薄弱环节风险有效降低或预防。缓解性策略和对应的解释必 须是书面的。
(四) 缓解策略管理要素
考虑到每个缓解性策略的本质及其在工厂食品防护计划中的作 用, § 121.135 所要求的缓解性策略需包含以下管理要素, 以确 保适当的缓解性策略可以有效实施。
食品防护的监控, 与§ 121.140 要求一致;
食品防护的纠偏, 与§ 121.145 要求一致;
食品防护的验证, 与§ 121.150 要求一致。
(五) 食品防护监测
根据缓解性策略特性及其在食品防护体系中的作用, 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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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的程序。要求企业制定实施书面程序, 包括制定对食
品防护缓解性策略实施的监控频率;
食品防护的监控。将要求企业实施足够的频率监控, 确保 缓解性策略能够持续实施;
记录 。食品防护对监控文件的要求。所有针对性措施的监 控活动必须有书面记录, 根据§121.150(a)(1)要求对记录实施验证, 根据§121.150(a)(3)(i)条款要求对记录实施检查 。正常的记 录表明缓解性策略有效实施,异常记录表明在某些情况下缓解性 策略的实施没有如预期的有效和充分。
(六) 食品防护纠偏措施
1. 食品防护的纠偏措施程序。
根据可采取措施工艺环节和缓解性策略的本质和特点:
(1) 需建立和实施书面的食品防护纠偏措施。
(2) 食品防护的纠偏措施程序须描述实施步骤以确保:
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去识别和纠正缓解性策略实施过程中出 现的问题。
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去降低问题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2. 记录 。依据本节实施的所有食品防护纠偏措施须形成记录, 并依据§ 121.150(a)(2)进行验证以及依据 121.150(a)(3)(i)进行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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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食品防护验证
1. 食品防护验证活动。
食品防护验证活动需与缓解性策略的特点以及其在工厂食品防 护体系中的作用协调一致, 须包括以下方面:
(1) 是否按照§121.138 的要求来开展食品防护监控活动 。(需同 时符合§121.140) ;
(2) 是否按照§121.138 的要求来制定了适当的食品防护纠偏措施。(需同时符合§121.145) ;
(3) 验证缓解性策略是否有效实施, 并显著降低或预防显著脆弱 性。为此, 需根据企业实际、食品特点、缓解性策略及其在企业 食品防护体系中的作用来开展以下活动:
审核适当的时段内的食品防护监控和纠偏记录, 以确保记 录是完整的,记录反映的活动与食品防护计划一致,缓解性策略
正确实施, 并采取了适当的食品防护纠偏措施;
验证缓解性策略有效性的其他验证活动;
(4)对依据§121.157 开展的再分析进行的验证。
2.书面程序。
必须按照§121.150(a)(3)(ii)建立并实施书面验证程序, 包括验证 的频率。
3.记录保持。
按照本节开展的所有验证活动必须有书面记录。
(八) 再分析
1. 至少每 3 年对整个食品防护计划进行再分析;
2.下列情况须对整个食品防护计划,或食品防护计划的适用部分 进行再分析:
一旦工厂开展的活动发生显著变化, 有可能产生新的薄弱
环节或原来确认的薄弱环节存在显著增加的风险;
一旦了解到与食品生产或设施有关的潜在薄弱环节的新信 息时;
一旦发现一个或多个缓解性策略, 或食品防卫计划没有正 确执行;
一旦 FDA 要求进行再分析以应对新的薄弱环节、食品供应 链的已知威胁, 以及包括国土安全部作出的生物、化学、放射性 或其他恐怖主义的风险评估报告等新的科学认知。 3.如果出现下列情况, 必须按照本节的(a)及(b)来开展再分析并 实施针对显著薄弱环节的缓解性策略:
企业活动(包括缓解性策略) 的变动生效前;
必要时在生产后的 90 天内;
合理的时间段内。首次生产的,如超过生产后 90 天再实施 再分析的需提供合理的书面说明。
4. 如工厂活动的显著变化产生了新的潜在薄弱环节风险, 或者 以前识别的薄弱环节的风险显著增加需修订书面食品防护计划, 如结论为无需修订的应记录相关依据。
子部分 D
必须建立和维护的记录
(一)一般要求
记录必须:
(1) 保存为原始记录 、真实副本(例如复印件、图片、扫描件、 缩微胶卷、缩微胶片或原始记录的其他准确复制品)或电子记录;
(2) 包含在食品防护监测期间获得的实际值和观察结果;
(3) 准确、不可磨灭 、清晰易读;
(4) 与记录的活动执行同时创建;
(5) 尽可能详细地提供所执行工作的历史记录;
(6) 包括:
足以识别设施的信息(例如: 设施的名称, 必要时, 设施 的位置) ;
记录活动的日期和时间(如适用);
行活动的人的签名或姓名缩写;
在适当的情况下, 产品的标识和批号(如果有) 。
(7) 按 121 法规要求建立或保持的记录, 即使符合§11.3(b)(6)关 于电子记录的定义,也可豁免遵守联邦法规《电子记录》(21 CFR
11)的规定。但如果记录满足 121 法规需求的同时也需满足其 他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法规要求的,仍应遵守 21 CFR 11 法规的规
。
(二) 适用于食品防护计划的附加要求
下列情况需由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表来颁布食品防护记 录, 并应签名和注明日期:
(1) 首次实施前;
(2) 修改后。
(三) 记录保留要求
1.企业须将所有相关记录在本厂内保存最少两年。如企业需要 3 年的记录去证明其规模属于小型企业,则必须将相关记录长期保
存在本厂, 以用于证明其规模。
2.已作废的企业食品防护计划, 须继续保存至少 2 年。
3.除食品防护计划外, 对于厂区以外储存的记录, 如果在官方检 查时能在 24 小时内现场提供, 则也可作为记录管理对象。食品 防护计划必须在本厂保存。现场可以提供的电子记录也应作为记 录管理对象。
4. 如果工厂设施长期关闭, 食品防护计划被转移到厂外其他场 所, 在官方要求提供时, 企业必须在 24 小时内将食品防护计划 带回本厂内。
子部分 E
合规性
(一)产品在美国市场销售的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企业 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商, 应遵守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 法案》 第 418 部分或本法规的 C 和 D 部分, 否则, 将违反 《联 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 第 301(uu)节的规定。
(二) 不遵守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 第 420 部分或 本法规 C 和 D 部分的行为, 将违反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 法案》 第 301(ww)节的规定。
海关部门建议:输美食品生产企业要熟悉掌握新法规的要求,完 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与国外客户的沟通,严格按美国法规 要求组织生产, 防止蓄意掺杂破坏事件的发生。
来源: 12360 海关热线,供稿单位: 海关总署国际检验检疫标准 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 WTO/TBT-SPS 国家通 报咨询中心) 、济南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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