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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涉外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上)

    2014-09-09  点击:[]

    一、研究背景

    经济全球化推动世界各国在经济上更为紧密地合作,并呈现一体化的趋势,国际贸易规则及纠纷解决方式更加接近,各国司法实践中国际化的因素和影响日益增加。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人们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需求日趋多样化,选择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日趋多元化,在日益紧密的经济社会交往中不断追求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在当今高度全球化的国际社会,跨境解决交易和交往是大势所趋。而任何交易和交往必然会引起争议。[2]从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及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依然较多地依赖传统的方式:诉讼、调解和仲裁。[3]最高人民法院于近年来先后制发多份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断强调和推进涉外民事案件的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特别是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这一司法指导性文件,为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充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司法政策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更多的也是依赖判决、调解和仲裁这三种方式。有助于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社会力量引入不够,已经成为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和其他涉外民事纠纷的一大短板,与日益迅猛发展的全球化趋势不相适应。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施米托夫曾提出,“现代法中的第三种趋向也是值得注意的。”、“许多申诉人更喜欢通过某些司法外的程序解决他们的争议。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被社会各阶层广为接受。”[4]施米托夫提出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包括协商、申诉、调解和仲裁,他认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同样是法律的一部分,它们与法院发展起来的规则一样重要”。[5]以此为论据,在涉外民事审判中更多地引入社会力量,如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不仅可以丰富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可以满足人们在日趋紧密的国际化交流与合作中对效率的追求。

    二、实践观察

    观察分析近年来的涉外司法实践,对于进一步丰富、发展和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立案后积极推动行政部门开展行政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撤诉。

    案情概况:2011年6月4日和17日,位于渤海中部的蓬莱19-3油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对渤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2011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6]

    纠纷解决:鉴于涉案的因素复杂、案件牵涉面广,法院在立案后并没有放弃借助多方面的力量促进诉讼双方纠纷的解决,而是按照《意见》[7]的要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全力推进渔业索赔行政调解工作,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下,经过各方沟通协调,渔业索赔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2012年1月25日,经过行政调解,农业部、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以及有关省人民政府就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农业部将制订并组织实施渤海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计划,组织地方渔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渔民培训以及资源环境跟踪调查、监测评估和有关研究工作。国家海洋局表示,上述资金将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于渤海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渤海入海石油类污染物减排、受损海洋生境修复、溢油对生态影响监测和研究等。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充分显示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涉外民事案件中运用的重要成果,在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中也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对我国生态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影响评价: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仍在不断显现,危机导致商事主体履约能力下降,再加上贸易保护主义推波助澜,涉外商事纠纷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外资非正常撤离现象,引发外资企业解散、清算、债务清偿等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确认等纠纷增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引进外资转让不良金融资产而发生的对外担保纠纷增多。[8]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指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9]2004至2008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491起,其中调解结案、或经法庭调解后双方选择自行和解并以撤诉方式结案总计210起,调撤率为42.77%。[10]数据显示,广西、湖北等法院调解率达80%以上。调解的案件中,有的涉案当事人达1000余人,通过调解结案有效地化解了群体性矛盾;有的股权纠纷案件,如判决将导致两败俱伤,公司陷入僵局,企业走向解散,而调解后企业则起死回生;有的案件在调解结案的同时,得以执行,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上海海事法院从2011年开始聘用退休法官常驻法院立案窗口开展诉前调解工作,[11]当事人在提交立案材料的同时有诉前调解的意向,则由该退休法官立即联系对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该案件直接由立案部门出具调解书,不再进入审判部门。

    就此案而言,如果在法院立案后继续推进诉讼程序解决,由于涉案的各种因素复杂,溢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举证、质证、认证就会成为案件审理的一大障碍。渔民养殖户先要证明养殖物死亡损害的事实,还要证明养殖物死亡是由污染造成的,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的监测和指标等基础的管理并不完善,污染前的情况和污染后的情况对比统计不一定准确,具体到每一个当事人受损程度的鉴定、确认及赔偿的数额等问题,都将经历一个旷日持久的工作过程,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对事故方的责任确定等都没有效率可言,难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在立案后依然积极推动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调解工作,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促成和解,取得了诉讼途径难以实现的效果。既体现出司法办案的技巧,更展现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纷繁复杂的纠纷化解中巨大的灵活性和强大生命力。

    为支持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意见》扩大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的范围,明确规定,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实际上,行政机关有效调解处理了大量民事纠纷,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等商事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2]

    三、现状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决定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工作进行试点,并于2005年3月下发《关于授权指定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由此成为全国首家享有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义乌市法院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审结的357件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有286件,调撤率达到80.11%。[17]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民事审判的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当地边检、海关、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实践证明,涉外民商事审判不仅是裁断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通过涉外民商事的审判促进中国和各国的经济和谐发展。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各国的民商事案件一样,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质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背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权益,法院对调解的效力都会予以确认。当事人自愿主动提出方案解决他们的纠纷,不仅有利于纷争的平息,而且有利于人与人的和谐相处,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18]但是,不容忽视地是,判决率高,调解、和解率低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相对严重地存在。

    一是因文化背景不同,导致涉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难以就解决纠纷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析原因认为:跨境交易较之国内交易往往更复杂,存在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由于文化背景、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交织,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分歧较大,双方难以达成和解或调解。[19]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是难求一致。

    二是涉外民事案件诉争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的差异导致较难达成和解协议。

    三是部分案件的外方当事人对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必要的了解和信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诉到法院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有一部分是因外国当事人对中国的法律规定不了解而产生的。[20]由于诉讼文化的差异,欧美国家的一些当事人对于办案法官直接主持调解不是很理解,而在调解过程中,办案人难免有一些带有倾向性的、主观判断色彩的陈述,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疑虑,不仅无益于调解工作本身,也容易对之后的法庭审理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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