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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签订,对于我国以及RCEP成员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对外贸企业而言,RCEP第三章的原产地规则更是重中之重。RCEP第三章(Rules of Origin)共有三十五条,共分为两节及两个附件,第一节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第二节签证操作程序(Operational Certification Procedures),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roduct-Specific Rules),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Minimum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笔者就第三章的内容稍作整理,并总结出三大亮点:1.背对背原产地证明2.经核准出口商制度3.原产地累积规则;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Part.01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Back-to-Back Proof of Origin)
RCEP第三章第十九条提出了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所谓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指的是中间缔约方的出口商可以在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数量、有效期的范围内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该等拆分出的货物可以享受RCEP优惠关税。这一规定极大地方便了货物的区域批发和分销,简化了程序。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可以由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Approved Exporter)或由出口商自行出具。
举例:新西兰出口一批小家电20000件,新西兰签证机构签发了RCEP原产地证书。该批货物在中国南沙综合保税区进行分拆,其中10000件发往越南,10000件发往泰国。中国签证机构可以依据新西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分别显示分拆后的出口数量。越南和泰国的进口商则可凭借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在本国申报进口享惠。
Part.02
经核准出口商制度
RCEP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了RCEP原产地证明的两种类型:签证机构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Declaration of Origin)。
原产地证书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原产地声明则是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具。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又分为经核准出口商(Approved Exporter)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根据RCEP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出口商可以向每一缔约方的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具体要求,并应当包括以下要求:“(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注册登记;(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产地规则;(三)出口商具备符合出口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出口资质;(四)出口商在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的风险管理合规记录良好;(五)在出口商为贸易商的情况下,如其要开具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资格,且生产商将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开展的相关核查并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并且(六)出口商根据出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具备完善的记账和簿记制度。”
除此之外,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这种以信用为模式的原产地证明大大简化了程序,降低了成本。但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不同的缔约方将在10-20年后才会实施。
这里笔者再补充一下,无论是背对背证明,还是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都跟原产地证明一样,必须满足RCEP第三章附件二的最低信息要求。例如:出口商的名称及地址;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及地址;货物描述及该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六位数级别);原产地授予标准;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所指的 RCEP 原产国;货物的数量等等。限于篇幅,在此不具体展开。
Part.03
原产地累积规则
RCEP的第三章第四条对“累积”作出如下规定: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
关于第一款,为便于理解,举例说明一下:甲乙丙丁四国均为RCEP协议的缔约方,甲国使用来自乙,丙,丁国的原产货物A,将其作为原料继续加工制造出产品B,按照区域成分累积原则,原产货物A应当认定为原产于对产品B进行加工制造的甲国。
至于第二款,表达的意思就是要考虑实现完全累积。这里说的“适用范围扩大”并非地域范围的扩大,而是累积客体的扩大。这一目标就是要实现完全累积,这是RCEP生效后不能马上实现的,是其今后的目标。
笔者认为,第二款的实质就是“不完全累积”和“完全累积”之间的差别,而这恰恰也是对于RCEP第三章理解上的难点所在。要想深入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我们必须先了解“原产”资格的判定。
RCEP第三章第二条规定了符合原产货物的三个标准:“(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对此,笔者针对上述的第三个标准再补充一下:如果缔约方使用了非原产材料的货物,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也就是附件一),那么也可以视为该缔约方原产地的货物。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包括区域价值成分规则(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税则归类改变规则(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CTC”)及化学反应规则(Chemical Reaction Rule, “CR”)。如果货物符合前述任何一项规则,那么就可以视为原产货物,如果符合多个规则,那么则允许出口商选择适用具体的规则。
RCEP区域价值成分规则设置的标准为RVC40,指根据下述计算方法(任一皆可)计算所得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时,才能认定该货物是区域内的原产货物,适用协议区域内的优惠税率:
1.扣减公式(间接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比例 = (产品FOB价格 [6] – 自贸区外的价值) / FOB *100%
2.累加公式(直接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比例 = (区内的原料+区内直接人工+区内直接制造费用+利润+其他成本) / FOB *100%
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也给了出口商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便利,选择更有利的计算方式,最大程度地迎合区域优惠税率政策。
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指的是,某一缔约方对非该缔约方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在特定的商品目录上改变了税目。税则归类改变仅适用非原产材料,并且要求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实现税则归类改变。化学反应规则指的是“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
在了解了上述的规则之后,我们再来看“不完全累积”时和“完全累积”时,对于原产货物认定的差别。例如中国目前生产一个装订机械,按照产品特定规则,其实质性改变标准可以是“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子目改变是六位税号变化(简称CTSH),区域价值成分40表明区域增值标准达到40%可以获得原产资格(简称RVC40)。现在我们假设中国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使用RVC40标准。中国在生产后出口的离岸价格(FOB)为一台一万元人民币。这一万元人民币包括从日本进口的中间品价值一千五百元,从韩国进口的中间品一千元元,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三千元,从德国(不是RCEP成员)进口的中间品三千五百元,中国本地增值一千元。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假设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的出口商对各自出口的产品也都是使用RVC40标准。日本和韩国的产品中分别有五百元元成分来自RCEP区域外,其他成分是在本国增值,其出口的中间品都具有原产材料资格。澳大利亚出口的中间品中有两千元成分来自区域外,没有取得原产材料资格。
那么在RCEP立即生效时,即,不完全累积的情况下,根据RCEP第三章第五条的计算方法,来自澳大利亚和德国的中间品的价值都是非原产材料价值(简称VNM),共计六千五百元;中国生产的这一装订机械的区域增值为一千五百元(日本中间品价值)+一千元(韩国原产品价值)+一千元(中国本地增值),共计三千五百元,达不到40%的增值标准,不能获得原产资格。
假设RCEP生效五年内审议通过实现完全累积,即完成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的目标,那么这一产品的区域增值将是在三千五百元基础上加上在澳大利亚增值的一千元,达到四千五百元,增值幅度达到45%,超过40%,因此可以获得原产于中国的RCEP原产资格。
通常在介绍RCEP累积规则时,很多文章会使用增值标准的情况来举例说明,但如果表述为仅适用于增值标准则是存在误导的。这里笔者就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再作个介绍。
我们先来看RCEP生效后立即适用的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况(不完全累积)。同样是刚才的例子,从日本和韩国进口的中间品已经有原产资格,而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没有取得原产资格。这时,我们应该看所有的非原产材料是否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而对原产材料则可以不再做考察。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下,我们要看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和从德国进口的中间品是否满足了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
接下来我们再看如果实现了完全累积的谈判目标,即达成了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目标的情况。此时,我们从日本和韩国进口的具有原产资格的中间品仍然可以不再做考察。对于从德国进口的中间品也和上述情形一样需要考察是否实现了税则归类改变。但是,对于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我们判断的方法则有所变化:假设澳大利亚生产中间品的时候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为了分析简便,假设仅仅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和澳大利亚本地材料),这时我们应该判断的是,澳大利亚从美国进口的原材料和中国的最终品相比,是否实现了税则归类改变,而不是判断中国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相对中国生产的最终品是否实现了税则归类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