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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如何维护权益?(1)

    2019-07-15  点击:[]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案件中,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股东资格纠纷数量众多。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规定赋予了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是控股股东,此类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比较容易通过。但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履行出资,小股东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又没能获得控股股东签字通过,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权益?对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为司法实践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思路,并得到了实务界广泛认可。

    本案大致案情如下:2002年,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B公司和C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和700万元,分别占股30%和70%。A公司成立后,C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抽回了700万元出资。2013年8月,A公司及B公司向C公司发函催促补缴出资,C公司以其已履行出资为由拒绝补缴出资。2013年10月,A公司向C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于11月份召开了股东会,讨论因C公司未履行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宜。B公司和C公司均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C公司股东资格,C公司不同意该决议,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随后,C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份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认为C是公司控股股东,持股70%,该股东会决议并未经C公司签字同意,A公司不可据此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法院判决认为,因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涉及解除C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由C公司参与表决,则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表决也形同虚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初衷。据此,浦东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此种情形下应当借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中的回避制度,要求C公司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该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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