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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托运人的退运权撞上承运人的抗辩权

    2019-05-21  点击:[]

    从2013年开始,中国一直是全球货物贸易第一大国(除了2016年被美国反超之外)。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中国约90%的进出口货物都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曹放律师近日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说,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经济危机、进出口贸易政策、恶意诈骗等原因,经常会发生退运现象。

    以台州海关的统计数据为例,一季度,台州市企业出口退运货物258批次,货值2002.24万美元,同比分别上升186.67%、354.47%,批次和货值均呈急剧上升态势。

    在退运过程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经常纠纷不断。

    在近日举办的国际贸易和海事海商研讨会上,曹放以他代理的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例,讲述了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故事。

    据曹放律师介绍,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一批不锈钢产品于6月28日运出。10天后,隆达公司和其货运代表先后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由于货物运错目的地而要求改港、退运或者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则马上回复称,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两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而“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10个月后,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已按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承运人完全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托运人享有退运权,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利益,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这一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曹放律师分析说,以前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是退运权不成立,因为退运合同是独立于出运合同的单独合同,如果托运人要退运,需与承运人协商。比方说,买家在网上或商场购买商品,需要物流公司送货。在送货途中或送到货时,买家不能无条件地要求物流公司退运,而应该与物流公司协商。而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托运人具有有限的退运权,这对托运人来说意义重大。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承运人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曹放律师表示,鉴于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因此今年年初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08号指导案例,对于今后全国各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有指导意义。

    曹放律师建议托运人尽早、及时、积极地向承运人发出要求改港、退运或者更改收货人的指示,且要确保指示送达承运人时,不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运营。若承运人无法按照指示处理货物,托运人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以本案为例,货物运到目的港后,隆达公司不应在10个月的时间内都对其不管不顾,而是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要么联系新的买家,要么尽快安排转运或退运。如果这样做,就不会导致货物被拍卖的命运。

    对于承运人而言,曹放律师表示,应该详细了解清关的法律法规,持续保持和托运人的沟通,尽量采取减损措施。

    曹放律师特别提醒,当前,美国升级中美经贸摩擦殃及世界经济,退运风险大大增加,托运人和承运人更要及时了解形势、保持沟通,以便共同应对贸易及航运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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